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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人诈骗、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3********,土家族,高中文化,**部**会原支部**,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咸丰县**镇**路**号,现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唐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路**号,现住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丁(绰号“唐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咸丰县**镇**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张毛毛”),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咸丰县***镇**村**会原支部**,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现住咸丰县**镇**园**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1********,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咸丰县**镇**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路**居委会**号,现住咸丰县**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向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3********,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现住咸丰县**镇**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20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丁、张某甲、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梅某某、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先后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1月29日、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张某甲、游某某涉嫌恶势力的违法犯罪事实

2002年至2018年9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张某甲、游某某长期纠集,相互借势,在咸丰县***镇***村、原***联建村和咸丰县城内多次实施破坏选举、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唐某甲实施了多次强迫交易的违法犯罪活动、多次破坏选举的违法活动、3次寻衅滋事的违法活动;唐某乙实施了多次强迫交易的违法犯罪活动、1次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1次破坏选举的违法活动、3次寻衅滋事的违法活动;唐某丁实施了3次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活动、3次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活动、6次寻衅滋事的违法活动;张某甲实施了2次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游某某实施了2次寻衅滋事的犯罪活动。

上述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强迫交易罪

1.2013年,被告人唐某甲以威胁手段要求***村辖区内的民营企业咸丰县****有限责任公司(原李**采石场)向其降价出售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等人慑于唐某甲的村**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的恶名而被迫同意,即以明显低于正常售价人民币4元的单价向唐某甲、唐某乙多次出售大量砂石。至2017年6月,共获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1234.32元。

截止案发前,唐某甲、唐某乙尚拖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1449元。该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等人多次索要均被拒,后因慑于唐某甲的村**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的恶名而不敢继续催讨。

2.2017年7月,被告人唐某己威胁手段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将砂石价格再降1元,该公司负责人雷某某等人慑于唐某甲的村**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的恶名而被迫同意,即以明显低于正常售价人民币5元的单价多次向其出售大量砂石,唐某甲知道再次降价事实后,仍放任交易继续。至2018年9月,共获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8938.6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11年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唐某丁等人宵夜后路过咸丰县***原***镇中(现咸丰县****小学)门口时偶遇张某甲的朋友魏强,张某甲与魏*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为宣泄情绪,拾起路边的砖头砸坏**门口姚某某、覃某某夫妇开的小卖部卷闸门。之后,张某甲又跳上停在路边的张某丁鄂Q****7出租车进行踩蹦,并用砖头砸坏该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唐某丁用砖头砸坏该车后排左边的玻璃,同行的唐某庚(已判刑)也用砖头砸坏该车后挡风玻璃。经咸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小卖部卷闸门和鄂Q****7出租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丁与姚某某、覃某某夫妇因慑于张某甲、唐某丁等人的恶名,害怕他们报复,且唐某甲介入案件处理而被迫同意调解。该案最终由张某甲、唐某丁等人赔偿张某丁人民币2000元、赔偿姚某某、覃某某夫妇人民币600元调解结案。

2.2012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丁、游某某宵夜后来到龚某某开设在咸丰县**医院附近的“发廊”,三人因龚某某不提供异性服务人员而与龚发生口角,唐某丁、游某某将龚某某推倒,继而唐某乙手持桌上的小碗打击龚某某左边面部,致龚左面颊、左鼻翼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害人龚某某因慑于唐某乙、唐某丁、游某某等人的恶名,害怕他们报复,且唐某甲介入案件处理而被迫同意调解。该案最终由唐某乙等人赔偿龚某某人民币53000元调解结案。

3.2014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丁、游某某在咸丰县中药材公司门口宵夜时遇到刘某甲、某某乙、叶玲等人。在攀谈中,唐某丁认为刘某甲对自己说话语气不敬而心生不满,即电话联系张某甲。张某甲到场后,唐某丁便冲到刘某甲面前对其实施殴打,游某某也随之殴打刘,张某甲拾起一块砖头向刘投掷,致刘额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因慑于唐某丁、张某甲、游某某等人的恶名,害怕他们报复,且唐某甲介入案件处理而被迫同意调解。该案最终由唐某丁等人赔偿刘某甲人民币22000元调解结案。

(三)开设赌场罪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唐某丁、梅某某与向某甲等人先后在咸丰县**镇**路**号的梅某某家、环城路“**餐馆”附近的滕*(另案处理)家中开设赌场,为他人用打麻将、“炸金花”、“八带二”等方式赌博提供便利,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其中,唐某丁、梅某某共同作案1次,唐某丁、梅某某、向某甲共同作案2次。

(四)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张某甲、游某某涉嫌恶势力的违法事实

1.2002年起,被告人唐某甲多次纠集亲友,以威胁、贿赂、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咸丰县***镇***村、原梅子坪联建村的“村两委”换届选举,妨害党员、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2.2004年7月,被告人唐某甲在咸丰县***镇***村*组村民刘**家,与刘**因退耕还林补偿问题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抓扯。后唐某甲召集其子唐某丁等人到场,以刘**将其衣服弄脏为由,要求刘**赔偿人民币100元,且唐某丁手持长刀威胁刘**。刘**之妻任**因害怕而被迫交给唐某甲人民币100元。

3.2009年底,被告人唐某甲担任咸丰县***镇原***联建村**时,与时任该村*组**张承芝因**工资问题发生口角和拉扯。后唐某甲召集其子唐某乙等人到场欲殴打张承芝,但因被现场人员劝阻而未得逞。

4.201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唐某丁与其朋友吴**在咸丰县***镇**广场“****”酒吧内娱乐时,将酒吧话筒损坏,酒吧服务员要求二人赔偿,唐某丁、吴**拒绝赔偿,并用椅子将酒吧的微波炉、若干红酒杯等物品砸坏。案发后,酒吧经营者杨**等慑于唐某丁等人的恶名,害怕他们报复而被迫同意调解,但截止本案案发,唐某丁等人仍未支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

5.2013年起,被告人唐某甲以不办、缓办房屋准建证相关手续等为手段,挟其父子三人的恶名向***村村民施加精神强制压力,要求村民向其及其子唐某乙购买砂石。村民陈**、叶**、邓**、杨*等人分别于2013年初、2014年6月、2016年被迫向唐某甲、唐某乙购买大量砂石。而唐某辛、杨**等村民因未找唐某甲、唐某乙购买砂石,截止案发前仍未办理到准建证。

6.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丁在咸丰县***镇***新桥“****”KTV遇见金某某与杨*。当金某某与杨军准备驾车离开时,唐某乙无故对金某某、杨*实施殴打,唐某丁也随之殴打金某某、杨*。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金某某因慑于唐某乙、唐某丁的恶名,害怕他们报复而被迫同意调解。该案最终由唐某乙赔偿金某某人民币15000元调解结案。

7.2015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丁等人在咸丰县***镇“***”KTV娱乐时,保安杨某丙提醒其KTV打烊时间已到,唐某丁拒绝离开,并手持啤酒瓶砸伤杨某丙的头部,致杨记忆力减退,变天头痛。

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丙因慑于唐某丁的恶名,且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受到唐某甲威胁而被迫同意调解。该案最终由唐某丁赔偿杨某丙人民币6000元调解结案。

8.2016年6月,被告人唐某甲见“***”公路扩宽工程的施工工人王**在驾驶铲车时将路面铺设的水管弄坏,即大声辱骂并欲殴打王。王**因害怕唐某甲而不敢继续在当地施工,致“一两线”公路扩宽工程停工两天左右。

9.被告人唐某乙与胡**之妻何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7月15日17时许,唐某乙与其表亲杨*在咸丰县***镇***村七组何**家院坝遇见胡时,即用欲与何*发生性关系等具有强烈刺激性的言语对胡进行侮辱和挑衅,继而与杨*共同殴打胡长勇。

10.2017年初,被告人唐某丁在其开设的赌场向魏*出借赌资并收取高利,并在魏偿还部分借款(余款不足2万元)时,强迫魏写下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2017年7月,唐某丁为讨要借款而殴打魏涛。

11.2018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丁、唐某乙等人在咸丰县***镇“*****”店偶遇余某某,唐某乙便邀请余一起宵夜。期间,唐某丁多次劝余饮酒,余以自己已饮酒而婉拒。唐某丁认为余拒绝饮酒而有损颜面,即随手拿起塑料凳殴打余,致余头部及嘴部受伤。

二、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其他涉嫌犯罪的事实

1.2012年,被告人唐某甲明知自己不符合申请城镇低保资格和廉租房的条件,故意隐瞒个人职业、家庭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信息,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向咸丰县***镇**社区申请并取得城镇低保资格。2012年8月,唐某甲又以骗取的城镇低保资格为基础,向咸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廉租房一套,后获批并入住咸丰县***镇*****栋*单元***室。案发后,唐某甲于2019年1月腾退该住房。所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745元。

2.2012年,被告人唐某甲为帮助其子唐某乙骗取城镇低保资格和廉租房,在明知唐某乙不符合申请城镇低保资格和廉租房条件的情况下,托请时任咸丰县***镇城西社区**陈**为唐某乙提供帮助。唐某乙即故意隐瞒个人职业、家庭人员户口、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信息,提交虚假申请材料,向咸丰县***镇**社区申请并取得城镇低保资格。2012年8月,唐某乙又以骗取的城镇低保资格为基础,向咸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廉租房一套,后获批并入住咸丰县***镇*****栋*单元***室。案发后,唐某乙于2018年12月腾退该房。所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0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张某己、李某乙、某某丙、向某丙、叶某丙、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雷某某、张某丁、覃某某、龚某某、刘某甲、杨某丙、余某某等人的陈述;4.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010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6.光盘18张;7.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张某甲、游某某、梅某某、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张某甲、游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咸丰县***镇***村、原***联建村和咸丰县城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本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系该恶势力的纠集者,张某甲、游某某系该恶势力的其他成员。

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己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低价出售商品,情节严重;唐某甲单独或伙同唐某己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唐某甲单独作案1次,唐某甲与唐某乙共同作案1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强迫交易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丁、张某甲、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中,唐某乙、唐某丁、游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1次,唐某丁、张某甲、游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1次,张某甲、唐某丁等人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丁、梅某某、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唐某丁、梅某某共同作案1次,唐某丁、梅某某、向某甲共同作案2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乙实施强迫交易、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唐某乙、唐某丁、游某某随意殴打龚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丁、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唐某丁、张某甲、游某某随意殴打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唐某丁、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甲、唐某丁等人任意毁损张某丁与姚某某、覃某某夫妇的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唐某丁、梅某某、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对被告人唐某甲以强迫交易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应对被告人唐某己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应对被告人唐某丁以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

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美福

检察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李江

向海涛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张某甲、游某某、向某甲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丁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某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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