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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高利转贷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4********,汉族,大专文化,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道**幢**单元**室。因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在辩护人见证下依法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2020年5月29日至6月29日),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利,虚构贷款理由,先后6次从柯某某农商银行府山支行(原为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柯某某农商银行信安支行(原为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套取信贷资金共计3048万元,并以月息2.8%-5%转贷给胡某某牟取高额利息,违法所得21172148.4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以衢州**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以进购钢材等为名,向柯某某农商银行府山支行贷款1500万元,期间通过多次续贷,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7厘6(7.6‰)、7厘(7‰)、7厘5(7. 5‰),按季付息。银行于3月8日放贷后直接转入唐某某提供的账户,唐某某将1500万元以月利率2.8%(2分8)-3%(3分)的利息借给胡某某。至2015年11月30日,唐某某向府山支行归还本金1500万元,共支付利息4905966.16元,从胡某某处收取利息19074000.00元,扣除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实际获利14168033.84元。

2、2012年4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以进购建材为名,向柯城农商银行信安支行贷款2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厘56(6.56‰),按季付息。银行放贷后从唐某某账户直接汇入浙江**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将249万元以月利率4分5(4.5%)-5分(5%)的利息借给胡某某。至2013年3月25日,唐某某向信安支行归还本金249万元,共支付利息192201.48元,从胡某某处收取利息1366387.50元,扣除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实际获利1174186.02元。

3、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以章某某的名义,以进购水泥、螺纹钢等为名,向柯城农商银行信安支行贷款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厘(7‰),按季付息。信安支行放贷后从章某某账户直接汇入浙江**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将230万元以月利率5分(5%)的利息借给胡某某。至2013年12月17日,唐某某向信安支行归还本金230万元,共支付利息169049.98元,从胡某某处收取利息1196000.00元,扣除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实际获利1026950.02元。

4、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以进购建材为名,向柯城农商银行信安支行贷款2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厘5(6.5‰),按季付息。银行放贷后从唐某某账户直接汇入衢州**商贸有限公司,唐某某将249万元以月利率5分(5%)的利息借给胡某某。至2014年3月21日,唐某某向信安支行归还本金249万元,共支付利息153218.04元,从胡某某处收取利息11578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6日 ),扣除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实际获利1004631.96元。

5、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以衢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进购建材为名,向柯城农商银行信安支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厘5(6.5‰),按季付息。银行放贷后从衢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汇入浙江**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唐某某将500万元以月利率4.5分(4.5%)的利息借给胡某某。至2014年10月8日,唐某某向信安支行归还本金500万元,共支付利息372666.75元,从胡某某处收取利息255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 ),扣除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实际获利2177333.25元。

6、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以进购建材为名,向柯城农商银行信安支行贷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厘75(6.75‰),按季付息。银行放贷后从唐某某账户直接汇入衢州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唐某某将320万元以月利率5分(5%)的利息借给胡某某。至2014年10月27日,唐某某向信安支行归还本金320万元,共支付利息256320.00元,从胡某某处收取利息1877333.33元,扣除其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实际获利1621013.33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授权委托书、贷款调查报告、购销合同、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分户明细查询、转账凭条、公司账户明细、个人账户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利息明细表、专项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汪某某、陈某某、章某某、王某某、童某某、倪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丽清

                                    2020年7月13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8卷、检察卷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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