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二部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2********,汉族,大专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住山东省日照市**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骗取贷款、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伪造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济南**科技有限公司油酸甲酯的“农药购销合同”,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分理处借款300万元,借期一年。当日,银行将300万元借款全部打到济南**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人唐某某将该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公司债务。2015年7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人唐某某无力归还,2015年11月20日银行将借款打包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霞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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