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同时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挖掘机、绳锯,雇佣工人违法在淅川县滔河乡荒山上开采大理石矿。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里信息院鉴定,开采的细粒方解石大理岩矿石为739.0立方米,依据淅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该矿种价格为689元/立方米计算,唐某某所开采矿产品价值为509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荒山承包合同、淅川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测绘地里信息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淅川县价格认定结论书、岩矿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夏国朝
检察官助理:武腾飞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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