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8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于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道路营运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发布运营信息,驾驶陕K****1丰田牌塞纳型号商务车往返于岫岩满族自治县至**市交通运营线路的非法营运活动。非法经营金额为人民币83000元,从中非法获利33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返还非法获利3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报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天英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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