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办理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多次在隆阳区**镇**村“**山”、“**山地”等地猎捕野生动物。2019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唐某某住所搜查出疑似白腹锦鸡皮1张、疑似野生动物脚、疑似鹰皮1张、疑似野鸡皮1张、疑似麂子头骨、疑似麂子皮、疑似野生动物皮及猎夹、弹弓、弹弓杈、钢珠、疑似射钉枪等狩猎工具。经查,唐某某供述自己于2017年9月在**村“**山”使用弹弓猎捕白腹锦鸡一只;2017年11月使用弹弓在**村**组**号其住所旁猎捕红隼一只;于2019年6月初在**村委会“**山地”猎捕赤麂1只并出售给杨某甲。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唐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疑似白腹锦鸡皮为白腹锦鸡皮;疑似野生动物脚系白腹锦鸡脚;疑似鹰皮系红隼皮;疑似野鸡皮系雉鸡皮;疑似麂子头骨系赤麂头骨。其中,白腹锦鸡皮及白腹锦鸡脚来源于鸡形目雉科锦鸡属白腹锦鸡Chrysolophus amherstiae,白腹锦鸡为国家II级保护动物;红隼皮来源于隼形目隼科隼属红隼Falco tinnunculus,红隼为国家II级保护动物,白腹锦鸡、红隼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赤麂为偶蹄目鹿科麂属赤麂Muntiacus muntjak;雉鸡皮来源于鸡形目雉科雉属雉鸡,雉鸡、赤麂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白腹锦鸡皮价值为1336元,白腹锦鸡脚价值为1603元,红隼价值为3340元,经济价值合计人民币62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白腹锦鸡皮一张、白腹锦鸡鸡脚三只、红隼皮一张、雉鸡皮一张、赤麂头骨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3、证人郭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孔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 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现场勘验等笔录; 6、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腹锦鸡1只、红隼1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1至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李林花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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