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乐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晚(禁猎期),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情况下,在乐某某天池镇新乐田家沟村非法猎捕野生疑似蟾蜍活体243只。经鉴定,唐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疑似蟾蜍物种为中华蟾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2019年7月20日,乐某某森林公安局将唐某某非法捕获的243只中华蟾蜍予以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放生说明、禁猎宣传图片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抽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中华蟾蜍活体243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太平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散页材料3份共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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