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住会同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早上,**县**乡**村村民唐某乙邀约被告人唐某甲去电鱼。当晚11时许,两人分别携带电鱼工具从**村沿乡道步行至**乡**村三岔路口往冷溪村方向约10米处的公路桥,然后在该公路桥下的溪流中用电鱼机电鱼,当两人电鱼至晒金村小地名叫***的人行拱桥时,被晒金村的村民唐某丙发现并制止。经清点及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和会同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被告人唐某甲捕获各种鱼共127条(净重1.8千克),其中:白鱼95条,塘鳢30条,泥鳅2条。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所使用的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未办理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以禁止使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秀花
检察官助理:李贵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证人名单》壹份;
4.《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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