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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船只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往横峰的河道(即江夏大港)内,使用自制电捕工具进行捕捞十几次,共捕获鲤鱼和鲫鱼50余kg,其中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船只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往横峰的河道(即江夏大港)内,使用自制电捕工具进行非法捕捞,捕获鲫鱼和鲤鱼共计10.45kg,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自2019年1月11日起,温岭市泽国镇牧屿往横峰的河道(即江夏大港)属于禁渔区,全年属于禁渔期。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使用电捕设备捕捞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计人民币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机、捕鱼网;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渔区范围的通告、证明、认定书、情况说明、赔偿磋商协议书及现金交款单等;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多次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和斌 

2020年831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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