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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泸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镇罗湾长江水域通过安放地笼网的方式捕鱼;同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收取地笼网中的渔获物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地笼网1副、被捕获的黄颡鱼10尾,后经称量净重0.43公斤。

经泸州市江阳区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在长江水域捕鱼使用的工具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地笼网、捕获的野生鱼以及农业部门对捕鱼工具和鱼类的认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禁渔公告、被告人唐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琴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8087****;

2.案卷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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