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12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81198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武冈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禁渔期内到绍兴市柯某区柯岩街道海山村附近鉴湖水域,非法使用“憋虾灵”药水捕捞水产品。经清点,被告人唐某某捕获虾220尾。经鉴定,“憋虾灵”中检出氯氰菊酯成分。
经查,绍兴市柯某区柯岩街道鉴湖水域为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憋虾灵”照片、禁渔期公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柯某区水政渔业执法局证明、卫星定位图、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人杨某某、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清点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825800****;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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