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25号
被告人唐某某, 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黎焕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江津区保护区水域实行常年禁渔。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使用七张网目为3厘米的刺网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中坝长江干线水域进行捕捞,捕获重量为11.13公斤的船丁子、黄辣丁、鲫鱼等渔获物,被重庆市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查获并将其渔获物及渔具移交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4000元,且于2020年6月6日自愿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的鱼苗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渡口长江水域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禁渔相关文件、作案工具证明、渔获物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积极购买鱼苗修复生态,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栋**,联系电话:1398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八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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