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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09号

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邀约冉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前往小江一级支流浦里河重庆市开州区长沙镇陈家新大桥附近水域,收取两人几天前投放于该水域的4幅网目尺寸为1厘米左右的地笼网。唐某某负责下河收网,冉某某在岸上提桶装鱼,共获渔获物36尾,共计0.95千克。经认定,涉案4幅地笼网均系禁用的渔具;涉案水域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小江的覆盖范围,系禁渔区。

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了渔获物及作案工具4幅地笼网。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无害化处理。

2020年6月26日13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在捕捞现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涉案河段卫星地图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渔具的认定意见;

5.称量、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陈秋冰

2020年 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共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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