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五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4********,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委**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八一涵洞外长江水域,使用国家禁用的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鲤鱼、鲻鱼等长江水产品约3.4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8.31元。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
2.物证:扣押的渔获物、电瓶、逆变器等(均系照片);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6.常熟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付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在其暂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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