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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津市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7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津市市澧水河段放置地笼网用于捕鱼。同年9月3日凌晨5时许,唐某某收地笼网时被津市渔政管理部门和津市市公安局联合执法巡逻人员现场抓获,当场收缴地笼网14个,查获各类渔获物共计7.5公斤。

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的从轻、从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伟

检察官助理:杨胜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3210****;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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