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5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匿名群众电话举报报称:文山市**镇**村民委**村唐某某家中藏有枪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唐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在唐某某家中查获一支射钉枪。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马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辨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枪支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苑菊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