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现住安州区**镇**村**组。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陈某某在刘某某(另案处理)富临大都会小贷点借款未及时归还,2016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董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铭权酒店门口将陈某某找到,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同路的杨某某便向塘汛派出所报警,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唐某某见有人报警,便将陈某某带上刘某某开来的汽车,五人将陈某某从塘汛带至安州区兴仁乡五郎庙道观旁一农家小院,刘某某等人再次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要求陈某某还钱,并提出陈某某用车抵押,陈某某迫于无奈,告知刘某某车辆在成都,并联系人带刘某某去拿车,刘某某、李某某便开车去成都拿陈某某的车辆,并安排唐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在农家小院看守陈某某。直至21时许,唐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按照刘某某安排,将陈某某带回富临大都会小贷点。当晚22时左右,刘某某等人在陈某某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后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军
检察官助理:邱剑波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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