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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5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的前妻文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5月7日13时许,唐某某和高某(另案处理)找杨某某还钱,二人将杨某某强行从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某某中西餐厅带离,唐某某驾驶自己私家车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村四大桥下边一无人沙场,将被害人杨某某硬拉下车,唐某某和高某对杨某某泼粪进行侮辱。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手臂受损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14日,唐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高某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唐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源湘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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