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月,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路**号注册成立盐城市**担保有限公司,在无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以10%-12%的高额年利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截止2013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共计向集资参与人杨某某等人吸收人民币4092825元。截止目前已兑付人民币1486782元,扣除已领取奖金利息,造成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718405.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盐城市**有限公司资金吸纳明细表、人员工资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娟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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