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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案)_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19〕284号

被告单位黄梅广**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黄某某**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2112732********,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9********,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路**号,现暂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汉族,现黄梅广**公司实际负责人。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79********,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前系中国葛**有限公司南**设计院项目经理,现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山庄**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湖北省黄冈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黄梅广**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6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19年7月14日和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和2019年11月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期间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和2019年10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广**公司”)的赵某某、黄某某夫妻二人,为实施广**黄梅**农业产业园光伏电站(下称“黄梅光伏电站”)项目,于2015 年1 月成立了该项目的项目公司--黄梅广**有限公司(下称“黄梅广**公司”),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赵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先后投入约500 万元资金,于2015 年4 月30 日取得了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广**黄梅**农业产业园光伏电站备案通知书》,7 月20 日租赁了黄某某**镇**村600 余亩荒山作为光伏电站的项目建设用地,9 月15 日在湖北省林业厅办理了该建设用地40. 4968 公顷林地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相关申报审批手续,同年10 月31 日与黄某某人民政府签订了《黄某某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合同书》。2015 年底,黄梅广**公司在黄某某**镇**村举行黄梅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奠基仪式后,因无资金继续投资建设,致使该项目停工。此后,深圳广**公司继续寻求投资方,以推进该项目。2016 年4 月,经江西聚**有限公司(下称“江西聚**公司”)经理周某乙及中国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葛洲**公司”)副总经理瞿某某引荐,深圳广**公司与葛**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中国葛**有限责任公司南**设计院(下称“南**设计院”)进行接触谈判,双方商定该项目转让给南**设计院,由南**设计院融资建设。在转让过程中的转让费为“零”,而实际转让费以项目咨询费的名义支付;因光伏项目建设国家有明文规定,未建成项目不得转让,因此双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项目建成前该项目法人依然为赵某某,赵某某方在项目建成前要协助完成土地置换租赁等工作;对赵某某方股权进行质押等事项。期间南**设计院多次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到黄某某**镇**村进行现场勘查设计,技术人员在现场勘测后明确指出需要置换(重新租赁)不少于260 亩的土地,并需重新办理包括使用林地在内的等相关合法建设手续,方可实施黄梅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因光伏电站项目在未建成并网发电前不能转让这种特殊性的情况下,2016 年9 月26 日,南**设计院通过副院长蔡某某负责管理的葛**江苏有限公司与深圳广**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费550 万元的合作开发及股权质押等协议;12 月15 日又与江西聚**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费180 万元的合作开发协议(第二部分),南**设计院因此实际管控黄梅光伏电站项目。2016 年10 月,经南**设计院设计规划,变更了该光伏电站的建设用地,赵某某、黄某某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的要求,被告单位黄梅广**公司只完成了置换并租赁黄某某**种养专业合作社321 亩(后变更为405 亩)土地,作为黄梅光伏电站的建设用地,但未履行土地租金、补偿费用支付,只是在作为深圳广**公司合作开发代表周某乙的协助下,于2016 年11 月3 日和25 日分别取得了黄某某国土资源局和黄某某林业局出具的该光伏电站建设用地的相关证明文件,没有办理使用林地审核书等相关审批手续。2016 年12 月,经南**设计院院长柴某某运作,以黄梅广**公司为业主方与葛**公司采取EPC 工程总承包模式,实施黄梅光伏电站项目,同时常务副院长蔡某某以黄梅广**公司名义,借助其前期办理的相关合法建设手续进行融资1.44 亿元的建设资金,并由葛**公司下属分公司中国葛**有限责任公司机**公司(下称“葛**机**分公司”)负责在建管理。2017 年2 月,葛**公司与江苏屹**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屹**公司”)签订了黄梅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江苏屹**公司负责该光伏电站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

为争取在项目规定的2017 年4 月30 日前期限内完成建设,在未完成变更后光伏电站建设用地的租金及补偿等费用支付,未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葛**公司决定于2017 年2 月正式实施黄梅光伏电站项目建设,并决定同期补办各种审批手续。葛**公司指定南**设计院为该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并指派南**设计院的员工被告人唐某某为该项目副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相关协调工作;同时指派葛**机**分公司的郑某某为项目常务副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在建管理工作,并安排江苏屹**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某某带人进场施工,安装支架及铺设光伏电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黄梅广**公司未支付置换租赁的土地租金及补偿费用,致使光伏电站建设初期就被黄某某**镇**村村民阻止施工。2017 年3 月初,被告人唐某某组织相关人员在南**设计院进行协调,最终达成由南**设计院和深圳广**公司的赵某某、黄某某分别承担并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及补偿费用,但仍未办理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相关审批手续,黄梅光伏电站还是继续进行了施工建设。至2017 年5月,黄梅光伏电站占用**村土地200 余亩完成部分并网发电后,又因土地纠纷村民阻工,导致光伏电站不能继续实施建设。2017年7月,该项目施工因要占用**镇**村的土地,由于之前该项目规划设计并没有对**村的用地进行规划设计,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没有办理**村的用地相关审批手续,仍将**村的地形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黄梅广**光伏项目图纸的设计单位南**有限公司,要求变更施工地点,继续完成 施工设计。在2017 年8 月,郑某某离开该项目部,由葛**机**分公司的李某某接任项目副经理,江苏屹**公司劳务负责人张某某带领施工人员,继续在黄某某**镇**村完成了160 余亩土地上的光伏电站安装工程。此160 余亩光伏电站建设用地仍未按规定履行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相关建设手续的办理。

黄梅广**公司在项目施工期间向省相关部门申请补办手续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未被受理,最后又因《国土资规(2017)8号》文件下发后,由于该公司备案通知书已过期,导致该项目非法占有农用地已成事实,无法补救。

案发后,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梅广**公司建设光伏电站占用土地的情况进行鉴定:黄梅广**公司占地面积为361. 2216 亩,其中林地为264. 262 亩(均不在湖北省林业厅审批同意使用林地范围内《鄂林审准[2015]583 号》),非林地面积为96. 9596 亩,严重破坏了林地的生产条件。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公司基本信息、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相关合同、鄂林审准(2015)583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黄梅光伏电站项目备案通知书、相关证明、情况说明、电子邮件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黄某某、周某乙、马某某、丁某某、周某甲、余某某、文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桂某某、倪某某、占某甲、詹某甲、张某乙、詹某乙、占某乙、詹某丙、孟某某、柴某某、王某乙、高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赣百鉴(2018)林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卫星图片对比图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黄梅广**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许可,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额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是单位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作为黄梅光伏电站项目建设施工的现场负责人,明知该项目未办理用地手续,仍按单位要求继续负责现场施工。被告单位黄梅广**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晓娟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孟某某联系电话:1370518****;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8263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本案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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