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巧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5日经巧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3、4月期间先后从购物网站**上购买了射钉枪、钢管和射钉弹,用于非法改装射钉枪。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非法改装制造的射钉枪具有致伤力,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1支(黑色、已送检)、射钉弹头79颗;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射钉弹头79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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