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身份证号码432922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一出租屋。2019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左右期间,在我区**镇**工业园**公司维修间内,通过先后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组装得枪形物体1支。后被告人唐某某将上述枪形物体藏匿于其位于我区**镇**村牌坊旁一出租屋内。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15日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在上述出租屋缴获枪形物体1支。经鉴定,上述枪形物体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群意
2019年9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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