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村**屯**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起,被告人唐某某租用本市天河区**路**号**服装城**档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活动。2020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现场缴获**足球服2030件、**足球服1810件、**足球服5060件。经鉴定,上述球衣均为假冒注册商品的产品,货值金额至少已达人民币17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球衣、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出货记账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等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萌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
4.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足球服2030件、**足球服1810件、**足球服5060件、被告人唐某某使用的电脑主机1台、苹果11手机1部,依法暂扣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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