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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9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镇**道**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7月10日间,被告人唐某某与聂某某(已判刑)经合谋后,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金淘大厦310房、白云区夏茅八社一厂房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皮具。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缴获假冒的CK牌和MONTBLANC牌的钱包、手袋等皮具共计232个(经鉴定及统计,共价值人民币346228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8月22日在衡邵高速演陂收费站出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7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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