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7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7********,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陈某某(化名霍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40625元的无报关手续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印度走私牛肉。被告人唐某某购买的牛肉一部分用于自己经营的米粉店做牛肉臊子,其余牛肉分销给如意米粉店等8家米粉店以获取利润。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购买的牛肉中,“199厂、66厂、180厂、132厂、38厂”系印度的生产厂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生产厂商。

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强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