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单位紫阳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月**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号:61242510000****,纳税人识别号:91610924586951****,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经营地址: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工业园区(紫阳县**镇**),公司经营范围:农业科技产业开发,农副产品购销、初级加工、包装、仓储,农产品信息咨询,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农产品市场租赁及市场交易服务。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女,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6124251990********,陕西省紫阳县人,住陕西省紫阳县**镇**社区**路**号**,紫阳**公司职工。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6101041987********,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区**巷**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系紫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16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紫阳**公司涉嫌逃税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逃税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国家税务局紫阳县税务局(原紫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月18日起对紫阳**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紫阳**公司在2016年度采取不申报和少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合计69651.86元,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房产税39216.86元,印花税15元,契税300元。在2017年度采取不申报和少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合计69351.86元,其中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房产税39216.86元,印花税15元。另查明,紫阳**公司在2013年度采取不申报纳税的方式,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2549.99元。2014年度采取不申报纳税的方式,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印花税3584.30元。2015年度采取不申报纳税的方式,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0120元,印花税95元。紫阳**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共少缴纳税款215473.01元。
2018年8月紫阳县税务局对紫阳**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紫阳**公司限期申报补缴税款。因期限已过,紫阳**公司仍未缴纳税款。紫阳县税务局于2019年1月28日向紫阳县公安局移交紫阳**公司涉嫌逃税案。
经查:2016年度紫阳**公司应缴各税种税款合计201237.12元,逃避缴纳税款69651.86元占应缴税款比例为34.61%。2017年紫阳**公司应缴各税种税款合计74559.36元,逃避缴纳税款69351.86元占应缴税款比例为93.02%。
紫阳**公司在紫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9年5月补缴印花税3709.30元,契税300元,缴纳罚款4009.30元,滞纳金5950.27元。目前,紫阳**公司尚有211463.71元税款未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紫阳县**公司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唐某某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单位、被告人分别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英志
检察官助理:汪明月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单位紫阳县**公司诉讼代表人汪某某联系电话1310926****;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区**巷**号家中,联系电话1529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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