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巷**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经朋友介绍,约定以1300元人民币的运费,为他人运输走私冻品。当晚,其驾驶粤A7****福田欧马柯牌货车前往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万环西路十二涌半东侧河边,装载从河中一艘铁船卸下的冻鸡中翼一批。在装载过程中遇执法人员巡查,被告人唐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查获粤A7****货车上装载的冻鸡中翼净重2.22吨,标称产地属于疫区,为我国禁止进口的肉类产品,价值人民币59940元。
2020年8月2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冻鸡中翼等物证;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运输方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坚丽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的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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