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街**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受他人雇请,组织多辆面包车到广西东兴市**村**边一非设关码头拉运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至南宁交货,其同时负责在码头附近指挥面包车装运冻品和发放运费给**。次日凌晨,其中9辆装载有冻品的面包车在东兴市**路段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清点过磅,该9辆面包车共装载冻牛肉11.68吨。经鉴定,该批冻品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价值人民币58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冻牛肉、面包车等物证;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
4.鉴定意见;
5.证人苏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冻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玲
检察官助理:沈相徽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7786****;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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