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防城港市**区**镇**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受“阿鸡”(另案处理)指使,于2019年10月7日3时许驾驶悬挂车牌为桂P****0的面包车到东兴市**村村委附近拉运走私冻品牛百叶。同日9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东兴市**镇**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冻品牛百叶50袋。经称量,净重1.4675吨。经查,该批冻品牛百叶从口蹄疫区越南输入,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品。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冻品牛百叶价值人民币8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辩解。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荣虎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广西防城港市**区*镇**路***号;
2.案卷壹册、光碟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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