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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3198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单元**2020年5月2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2016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罚金30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吸毒人员马某甲经电话联系贩卖毒品,马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向唐某某转账600元。随后,唐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马某乙(在逃)处购得毒品藏匿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金东公寓停车场一车辆右车轮底下,并将藏匿地点通过录制视频的方式告知马某甲。当晚21时许,马某甲在七里河区华林路金东公寓停车场取得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甲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2020年5月1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七里河区下西园和鑫房产店内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联系贩卖毒品所用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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