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7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门**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门**号,工作单位武汉公** 公司,中共党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门**号家中,以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朱某某人民币400元后,将5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朱某某,交易成完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麻果”净重0.38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身份材料、扣押清单、电话通讯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视频截图等书证;4.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5.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6.证人证言;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邓可长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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