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某,向其约购人民币400元的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款人民币500元。21时许,二人至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2号蔚思大厦2楼吉米网吧厕所,唐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小袋,净重0.17克,从杨某某口袋里查获散落出来的氯胺酮,净重0.58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现场图、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0.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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