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021993********,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河西华西苑小区其驾驶的桂G****8的越野车上以1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2020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小区**区**栋**单元**号房将覃某某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覃某某向唐某某购买但尚未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三小包(共净重0.53克)。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从覃某某处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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