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江阳区,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贩卖1000元的毒品给钟某某,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100元的定金给唐某某。随后,在江阳区蓝田卫生院门口唐某某准备将毒品交付给钟某某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唐某某的裤兜内搜出毒品疑似物0.69克。经物证部门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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