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7198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广南县,住广南县**镇**社区**号。2018年5月4日因盗窃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除用于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进行贩卖。2020年4月22日10时50分,广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经工作发现,在**镇**公厕旁,现场查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唐某某、何某某,从被告人唐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零包8个(净重1.08克)、交易毒资100元、手机1部等物。从何某某身上查获唐某某贩卖给其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14克)。同日,民警从唐某某家中共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89克,冰毒疑似物4.54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4.54克,海洛因共净重6.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称量记录等;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认;3.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物证照片;5、鉴定意见;6、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联云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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