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 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6********,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园**号**幢**单元**室,住该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路与**路交汇处**店门前,将一包可疑毒品(净重0.18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交易过程后,两人被公安人员查获,民警在冯**处扣押上述交易毒品,在唐某某居住的钦州市钦南区**街**号房内缴获四大包可疑毒品,三包中包可疑毒品,六包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24.01克)。经送检:上述十四包可疑毒品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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