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街**号,现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应秦某某要求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并先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00元,其于2020年1月1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心家园以200元向他人购得净重为0.14克及0.06克的海洛因,后搭乘轨道于同日15时许将所购买的毒品送至本市渝中区两路口轻轨站交予秦某某,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一包净重0.10克的海洛因及好处费100元。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6.讯问截图、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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