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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3********,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永川区**机械加工厂工人,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重庆市大渡口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收到吴某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的微信消息,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南门金三角公交车站附近见面交易。后二人先后来到此处,唐某某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吴某某,并收取吴某某微信支付的红包100元。

当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吴某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永川监狱附近见面交易。后二人先后来到此处,唐某某将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吴某某,并收取吴某某微信支付的30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幢**单元**-**的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唐某某身上查获一部蓝色华为mate20手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827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的一部蓝色华为mate20手机、一个银色手持电子秤、一个红色红双喜金属盒均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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