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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街社区办公室外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袁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从袁某某身上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26克)、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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