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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5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宾馆**号房间内,与何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该房间由被告人唐某某出资后一个人居住。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宾馆**号房间内贩卖约0.1克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某,获款100元。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宾馆**号房间内贩卖约0.1克甲基苯丙胺给何某某,获款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林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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