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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山阳区*******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31日22时许,吸毒人员柳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购买冰毒,二人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与东二环丁字路口处交易,柳某某支付毒资现金1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卖给柳某某0.5克冰毒。

2.2019年10月2日20时许,吸毒人员闫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大烟,二人在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饭店门口见面,闫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500元,被告人唐某某卖给闫某0.4克大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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