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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81994********,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镇**宿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以200元钱的价格从外号叫“小微”的人手中购买了一个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零包,随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并将该零包送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德丰园小区29栋1单元处交给胡某某。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提取、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禹辉

检察官助理:杨燕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67454****。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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