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棉纺厂新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吸毒人员何某甲买毒电话并收取微信转款400元后,向“毛毛”(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氯胺酮1管,随后至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巷**小区,将毒品交予何某甲,并收取好处费100元。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甲身上查获氯胺酮1管(净重0.22克)。
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潜江市公安局所送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案检材中,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K粉及一百元纸币(附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5、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视频光盘;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间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悦婷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送达回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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