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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号,住武汉市汉阳区**里**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2日至9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采取微信付的方式,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地铁站C出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3颗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的毒品贩卖给喻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毒品净重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称量、微信聊天和转帐记录等物证照片;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红丽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06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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