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于2015年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公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2日11时许,举报人陈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公安分局公明派出所内通过打电话和微信聊天的方式联系其老乡“甘乃”(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以每个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购买两个冰毒,附送两颗麻古。同日11时11分许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甘乃”支付人民币2200元。随后“甘乃”通过微信联系到叫“黑子”(另案处理)的人,“黑子”又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冰毒。
2019年12月02日13时许,举报人陈某某按照“甘乃”在微信发的定位驾车到东莞市**镇**,通过微信将车牌号发给“甘乃”后,“甘乃”称一会儿有人送货过来。过了约五分钟,被告人唐某某走到陈某某乘坐的车旁边将毒品交给陈某某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白色晶体四包(经称重净重 1.62g,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颗粒两颗(经称重净重0.23g,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作案手机;2.书证: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光明分局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及文字内容、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板、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深公(司)鉴(毒)字【2019】12017号;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数据光盘:查扣、抓获及毒品称量取样视频、讯问视频、电子证据提取视频、辨认视频、证人联系被告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及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又因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陆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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