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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绵区**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广场的麦当劳门口附近以500元(微信转账)的价钱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给姚某某,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姚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 8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K粉可疑物中未检出氯胺酮。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广场的麦当劳门口附近以500元(支付宝转账)的价钱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给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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