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2016年5月25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2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款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向其求购毒品吸食的吸毒人员蒲某某,之后,被告人唐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藏匿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阳光新都小区大门对面的报刊亭处,并通过微信发照片的方式告知蒲某某藏匿毒品的位置,蒲某某到该处拿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蒲某某手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47克)。2019年12月05日23时许,蒲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0元转至被告人唐某某的微信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南宁****0的电动自行车来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北三里二巷皕旺便利店人行走道处藏匿毒品,并将藏匿毒品的位置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蒲某某,被告人唐某某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蒲某某拿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蒲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0.3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蒲某某手上及身上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蒲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物业监控视频截图及行车轨迹截图等;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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