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14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重庆市开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为赚取差价,经微信联系并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后,去到约定地点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村环城中路2号附近路段,将两包冰毒品(分别净重0.80克、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熊某某。交易完成后,被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熊某某处查获上述两包毒品,从被告人唐某某处查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OPPO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卷一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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