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419920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嘉禾县坦坪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某(化名)约定通过邮寄方式贩卖给陈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唐某某将0.25克甲基苯丙胺邮寄至陈某某指定地址即本市海某某柳汀春晓小区。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唐某某再次约定向陈某某贩卖5粒麻古并收取毒资1000元,后未实际发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快递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
5.鉴定意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在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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