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汪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93********,朝鲜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街**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11日,被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 2019年9月25日被汪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2日和12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先后两次在延吉市骏达汽车租赁公司,以谎称要租车使用为由,骗取延吉市骏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丰田牌”霸道越野车(白色,车牌号为吉H****1)和“大众牌”迈腾轿车(黑色,车牌号为吉H****0),并分别将两辆汽车抵押给汪某某易宏投资公司的乔某某,后用于还高利贷、日常花销等。经鉴定:“丰田牌”霸道越野车价值为人民币189.750.00元;“大众牌”迈腾轿车价值为人民币3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车辆抵押合同、租车合同、车辆抵押协议、银行明细、唐某某银行卡信息;
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汪某某价格鉴定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图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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